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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环保领域刑事合规系列(二)—— 新政策下环保刑事合规的挑战和趋势

2023-05-16  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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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召开“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部署会”,最高检正式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企业刑事合规已从试点单位开始向全国范围进行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再次被提升至新的高度。

最高检在会议中特别指出,企业合规计划应当务实、精准、管用,切防“虚假整改”。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建设而言,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将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

自我国作出“3060”双碳目标承诺,环境保护立法领域推出诸多新法。这些新法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也给企业环保合规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本文将就环境立法领域内对企业环保刑事合规产生的新影响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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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考察企业环保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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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部委机构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对于采取了有效刑事合规整改举措的涉案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不批捕、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有利举措。与此同时,最高检也于同日发布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这其中也包括某企业污染环境案。在该案件中,涉案企业通过执行环保刑事合规整改方案,最终获得不起诉的有利结果。因此,企业在出现环保刑事风险时,亦可以积极把握当前的刑事合规改革制度,通过制定、落实切实有效的合规整改方案,争取有利的案件处理结果。

目前,企业的合规建设主要依靠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进行具体操作与实施。所谓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这种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从公权力监管的角度设置的,其具体运行机制包括管理和实施两个层面。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组成来看,第三方监督评估管委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会以及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组成。由全国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承担管委会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日常工作。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相关人员担任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和规范性文件,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各基层地方可以相应地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具体负责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监督评估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有:1)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2)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3)定期或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02

行政机关监管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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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标记规则(征求意见稿)》《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等行政文件的出台,体现了行政部门对排污单位的事前事中管理。

行政部门对排污单位的事前管理,体现在非现场监管机制不断推行。行政机关在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基础上,融合视频监控和环保设施用水、用电监控等物联网监管方式,积极利用无人机、无人船等科技手段,利用大数据分析实现预警管理。

此外,行政机构对测评机构、环评文件的审查逐步加强。2020年,生态环境部开展了环评文件复核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线索交办地方生态环境局查处,近期一批环评文件严重质量问题行为被严惩。

在监督方面,各地行政机关不断健全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以提高公民监督的积极性。2020年4月,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各地纷纷制定奖励办法,例如山东省将举报奖励提高到最高50万元。2020年全国共实施奖励案件13870件,同比增加44%;奖励总金额719万元,同比增加100%。目前,已有30个省级和313个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出台了举报奖励规定。



03

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提出新要求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增加了环境信息披露主体、细化了披露内容、披露途径、披露时限等具体内容,并进一步落实相应法律责任,主要变化如下:

1、规定了披露主体

《管理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强制披露环境信息的主体范围,除重点排污单位外,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符合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全部纳入披露主体范围。

同时,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并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公布前应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求公众意见。

此外,《管理办法》还就新增披露义务主体明确规定了披露信息的年限要求。其中,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披露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再次发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应当纳入披露主体的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对同时符合前述两种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最长期限纳入企业名单。

2、细化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限

《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补充了法定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限:

第一,就披露主体均应予以披露的内容部分进行细化、补充,增加了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等,除此之外特别将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纳入披露内容范围。

第二,针对不同的义务披露主体增加了特殊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披露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第三,就临时环境信息披露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就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因生态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等信息,披露主体应当于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发布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同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变更时应当发布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第四,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临时披露环境信息应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环境信息年度披露应当于下一年度3月15日前完成披露。

3、提出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相较于此前规定的通过披露主体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披露途径,《管理办法》进一步提出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集中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内容,并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生态环境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推动环境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此举一方面通过信息化手段避免企业重复填报,另一方面也使得披露内容更加公开化,便于公众获取。

4、细化法律责任

就法律责任方面,《管理办法》增加了违法行为种类、加大了惩罚力度。一方面,就此前已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分情形加大惩罚力度,就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将罚则由“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变更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不按时限披露信息的罚则,由“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改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根据《管理办法》的其他规定,新增了“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这两种违法行为,并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新增披露信息质量要求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即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一信息披露要求与《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信息质量要求基本相同。同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亦明确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管理办法》的实施,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投资者因上市公司、发债企业未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而遭受损失进而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责任纠纷的案件。



04

刑事处罚力度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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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不同量刑档次对应具体情形,第一条规定了具有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条规定了具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严重污染环境”较为常见的情形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于2017年1月1日施行,先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后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完全匹配,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可能。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污染环境罪作出了新的修正,我们预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适时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修正。

从《环保刑事案件纪要》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修改,环保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在量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污染环境罪增设了量刑档次,将法定最高刑期从7年有期徒刑提升至15年有期徒刑。其次,在犯罪形态方面,对于尚未实际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也会按照犯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在刑罚适用上,《环保刑事案件纪要》明文规定,针对环保刑事案件,应当从严把握刑罚适用,严格限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从宽处理举措。



结语




综上所述,各项新环境政策、环境立法的出台对于相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环保问题,尤其是涉及的环保刑事问题敲响了警钟。企业环保合规工作也应呈现出新的变化,为应对新的环保合规管理挑战构建全方位的合规体系将成为企业管理的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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